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新竹市政府前廣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新竹市政府安置其子之處置,遂丟灑冥紙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1份。
(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