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周宥均 (原名: 周維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美商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被告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未再如期繳款
,花旗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
,經原告賠付2萬5,062元,另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分即
1萬741元已無償讓與原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03元,及其中3萬3,284元
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
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業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00年6月
2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被告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8年內償還債務,每1個月為1期,前72期每期
清償6,100元,後24期每期清償9,100元,共清償96期,總
計清償金額為65萬7,6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而原告
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又系爭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被告即依此開
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更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10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
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受讓花旗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既
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
、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又本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
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
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
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信用貸
款債權縱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然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
以未申報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
,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69條
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
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債權人;第七十三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
未申報債權;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
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
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等
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44號、第49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
㈢再查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
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
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
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應係指原告得
於被告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
,另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言。是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更生程序中,隱
匿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致原告之債權消滅等語,然本件被告
就系爭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況原告於發現系
爭信用貸款債權未列入更生債權中時,已委請律師具狀陳報
於本院(詳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100年11
月3日陳報狀),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債權之意圖,是本件
原告請求對被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為實體裁判,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
被告所為給付系爭貸款債權之請求,因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
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若未依系爭更生方
案履行而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原告當得於法院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系爭款項債權,以俾依清算
程序予以分配及受清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
尚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則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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