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5號
原   告  鄭毅然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880元(即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備之價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和計算:749,
180元+518,700元=1,267,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3
,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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