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張英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博偉 、 陳韻如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太子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及太子宮對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經
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9,300元、50,7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6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