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許仕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8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
告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信用卡,並續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詐得財物,造成銀行
之財物損失,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告許仕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許仕龍仍不知悔改,緣於103年
11月29日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住商不動產竹北文
化加盟店應徵房仲業務員,並經店長 劉秉樺 錄取僱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
店址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及店長疏於防範之際,打開店
長劉秉樺辦公桌抽屜並竊取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並於得手後旋即
辦理離職。許仕龍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
示加油站,加油後刷卡付款(消費金額均未滿百元而免簽名
),共計盜刷消費新臺幣417元,使加油站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係劉秉樺本人持卡消費,而為許仕龍所騎乘之機車加
注汽油。嗣劉秉樺接獲金融卡帳單後發覺金融卡失竊,撥打
電話向離職之許仕龍探詢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秉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仕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劉秉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本件金融卡消費收據影本6紙、十興加油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簡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為1次竊盜、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
││││(新臺幣)│
├──┼────┼────────┼────┤
│(1)│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55元│
││月10日下│路一段290號十興││
││午6時55│加油站││
││分許│││
├──┼────┼────────┼────┤
│(2)│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53元│
││月10日下│路一段290號十興││
││午8時17│加油站││
││分許│││
├──┼────┼────────┼────┤
│(3)│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自強│35元│
││月17日上│南路350號六家加││
││午8時23│油站││
││分許│││
├──┼────┼────────┼────┤
│(4)│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縣政│50元│
││月19日下│二路112號中國石││
││午6時30│油府前站││
││分許│││
├──┼────┼────────┼────┤
│(5)│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80元│
││月24日下│路一段290號十興││
││午3時27│加油站││
││分許│││
├──┼────┼────────┼────┤
│(6)│103年1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50元│
││月24日下│路一段290號十興││
││午5時45│加油站││
││分許│││
├──┼────┼────────┼────┤
│(7)│104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東興│33元│
││20日下午│路一段290號十興││
││5時30分│加油站││
││許│││
├──┼────┼────────┼────┤
│(8)│104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東興│61元│
││21日上午│路一段290號十興││
││7時1分許│加油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