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