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EUVANG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趙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EUVANG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IEUVANGH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無車牌之電動機車」應更正為「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EUVANG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2年次,並供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無酒醉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考量其犯罪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