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張友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下同)3,129,853元,名下僅有財產總價值17,916元之汽車乙輛及存款,債務人民國102年12月之收入為37,076元、103年度之收入為326,805元(含強制執行1/3),現任職於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薪資所得為617,200元(含103年度年終獎金、津貼、業績獎金、強制執行1/3),104年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6,109元。財產為93年出廠國瑞汽車乙輛、於安泰銀行之存款8,223元、彰化銀行之存款9,522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92元、第一銀行之存款74元、台南西門路郵局之存款5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976元、瓦斯費1,740元、電話費2,582元(含室內、工作業務行動電話)、交通費6,146元(含工作業務)、其他費用2,000元、汽車貸款6,462元。並因債務人姪子年幼、就學中、發展遲緩,其父入獄服刑、過世,母親則失聯不知去向,而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須支出7,000元之扶養費。又債務人之父母年邁,而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而債務人於104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168期、利率8%,月付新臺幣4,912元之協商方案,然尚有資產公司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加上仍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債務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及每月生活支出、扶養費後,已不足償還債權人之清償協商方案,而資產公司債務不願一同納入前置協商,故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29,853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4年9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23、17、14-15頁),及有渣打銀行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協商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供「168期、利率8%、每期還款4,912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111頁)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因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任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102年12月之收入為37,076元、103年度之收入
為326,805元,現任職合同興公司之業務員,104年1月至11月之所得為617,200元,平均收入為56,1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合同興公司薪資發放條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7-28、36-45頁)。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合同興公司,有合同興公司10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任職於合同興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本院依職權向合同興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得債務人104年度每月之薪資含本俸、伙食津貼、其他津貼、業績金、年終獎金再扣除誠實險保費、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後,收入平均每月為55,779元﹝(104年1月收入81,305元+2月收入110,325元+3月收入33,305元+4月收入33,305元+5月收入61,405元+6月收入42,305元+7月收入65,434元+8月收入31,434元+9月收入26,434元+10月收入86,514元+11月收入26,434元+12月收入薪資56,434元+年終獎金44,715元)÷12個月=55,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合同興公司10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張友財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曾陳報其每月之收入為56,109元,尚高於本院所計算之上開55,779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及債務人並均當庭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收入同意以56,10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故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爰認定為每月以56,109元。
㈡有關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亦即債務人既積欠大額債務,在履行債務期間,原須經歷經濟狀況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應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不宜由債務人任列其必要支出。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伙食費6,000元、水
電費976元、瓦斯費1,740元、電話費2,582元(含室內、工作業務行動電話)、交通費6,146元(含工作業務)、其他費用2,000元、汽車貸款6,462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水費查詢頁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64、77頁)為證。
查:
⑴債務人將汽車貸款6,462元列計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然依
債務人於本院105年3月29日調查期日自陳該車輛貸款剩下2期,繳到105年4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可知該貸款僅餘2期即清償完畢,日後將無再支出之必要,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並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購買汽車並非債務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列具每月支出汽車貸款6,462元,並非正當。且汽車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實質上乃屬債務人可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之個人資產,是債務人以汽車貸款列具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一節,並無可採。
⑵債務人於合同興公司係擔任業務專員,有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而有打電話與客戶聯絡及外出與客戶接洽之工作需要,故債務人主張因工作業務而有支出交通費每月6,146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64頁)為證,堪認可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528元之電話費部分,經債務人於調查期日自陳有手機2支,其中1支為給母親使用,另1支因其為業務員,因工作需求,需用網路及聯絡客戶,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1,8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債務人其中1支手機既為債務人母親所使用,非屬債務人個人使用,則不應認此部分費用得列為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另1支債務人使用手機部分,因債務人業務工作需使用以聯絡客戶,然仍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故債務人每月電話費支出以最低應繳金額1,899元為適當。因此債務人每月交通費6,146元及電話費1,899元之支出,尚屬合理。至債務人主張之其他費用2,000元部分,經債務人於調查期日陳述「(其他費用為)購買一些工作用的用品,例如信封、郵票等,那些需要自費,我是在速霸陸公司,需要寄信給客戶。」(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然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該速霸陸(即債務人於合同興公司服務單位,見本院卷第113頁)任職因此需支出該筆費用及此部分支出之證明供本院參酌,自難以認定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976元、瓦斯費1,740元部分,
本院審酌債務人與父母及姪子同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並自陳其兄 張文洲 未與渠等同住(見本院卷第100頁),故瓦斯費、水電費亦為債務人及其父母、姪子4人共同使用而支出,債務人負擔之費用應為4分之1,是其個人使用所支出之瓦斯費435元(計算式:債務人主張瓦斯費每月支出1,740元÷4=435元)、水電費244元(計算式:債務人主張水電費每月支出976元÷4=244元)准予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伙食費之支出項目,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然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⑷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724元(計算式:伙食費
6,000元+水電費244元+瓦斯費435元+電話費1,899元+交通費6,146元=14,724元),經核其數額雖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標準,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⒊復債務人主張其姪子 張翊聖 年幼、就學中,發展遲緩,父親
入獄服刑、過世,母親則失聯不知去向,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支付扶養費7,000元。又債務人之父母年邁,亦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各支付3,500元之扶養費等。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第二幼兒園、瑞復益智中心收費通知、學而文理補習班收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7-49、65-76、106、108頁)供參。查:
⑴債務人父母、姪子之住所地均為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以之作為參考之依據。
⑵債務人父母扶養費部分:
①債務人父親 張萬枝 及母親張 陳錦秀 分別35年及00年生,有受
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張萬枝
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69年出廠之車輛1筆, 張陳錦秀 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可資為憑。復張萬枝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85元,104年1月起按月領取3,886元;張陳錦秀自104年7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1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3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可資為憑。參諸債務人父母親為70歲及66歲,均已高齡,雖每月分別有上開國民年金3,886元、4,312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參以債務人主張其兄 張智誠 已婚,工作為路邊攤販,收入不
明,未常聯繫,其兄張文洲,工作收入不明,因負債而逃逸無蹤,狀況不佳,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即為擔任張文洲之保證人﹝現為積欠該筆債權受讓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資產公司)﹞,張智誠、張文洲均已自顧不暇,而由債務人獨自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乙節,並提出張文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為佐,並有名豐資產公司105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1月28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615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在卷可稽,益徵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父母之必要及事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主張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父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之後之7,562元(計算式:11,448元-3,886元=7,562元)、母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之後之7,136元(計算式:11,448元-4,312元=7,13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500元,尚屬合理適當。
⑶債務人姪子扶養費部分:
①按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姪子張翊聖為000年生,有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資為憑,其自104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另每月領有台南家扶中心機構補助3,4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翊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0、67-68頁)可資為憑。本院參諸債務人姪子年僅5歲,為未成年人,雖每月領有上開生活補助費2,600元及台南家扶中心機構補助3,400元,共6,000元(計算式:2,600元+3,400元=6,000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參以張翊聖父母於101年9月28日離婚,父 張文貴 於103年12
月16日去世,104年9月7日經法院裁判母停止親權,由張陳錦秀、張萬枝監護(見本院卷第108頁戶籍謄本張翊聖記事欄),債務人主張其姪子張翊聖自幼歷經父親入監服刑,又經喪父,母親 黃丹怡 則失聯不知去向乙節,堪信為真實。而張翊聖之祖父母張萬枝、 張陳秀錦 既經本院前已認定渠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衡情張萬枝、張陳秀錦年老應無力扶養張翊聖,益徵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姪子之必要及事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姪子扶養費應以前開臺南市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月領有之補助6,000元之後之5,448元(11,448元-6,000元=5,44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⑷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12,448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5,448=12,448元)為適當。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7,172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14,724元+扶養費12,448元=27,172元)。
㈢依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56,109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27,172元,其每月應有餘額28,937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
56,109元-27,172元=28,937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4,912元之還款方案,顯見債務人並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復查,債務人另有積欠名豐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該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名豐資產公司陳報「陳報人計算至105年1月27日止(即陳報人收文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276,373元,另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168期應給付之利息為1,433,403元,故本件債務人應給付之債權總額3,709,776元(即2,276,373元+1,433,403元),故債務人每期應還款22,08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佐。如依名豐資產公司所提之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須清償該資產公司之金額22,082元。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28,937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4,912元後,剩餘24,025元(計算式:28,937元-4,912元=24,025元),尚足以負擔該資產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每期支付之金額22,802元,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雖於本院調查期日主張現在是有比較穩定的收入,怕以後會沒有穩定的收入,希望一個可以讓債務人繳得起的期限。名豐資產一開始不讓債務人分期,債務人根本無力清償,希望有一個期限讓債務人繳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然債務人雖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其現年僅39歲(00年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2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應非心存僥倖,欲藉更生程序將債務轉嫁債權人,是債務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且名豐資產公司已提出上開債務人得以負擔之分期付款方案,顯見債務人若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非無清理債務之可能,卻捨此不為,希冀透過更生程序圖免債務,實非允當。依本院之調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