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時許,撥打報紙夾報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隨即至南投市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旋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外,將上開帳戶存摺簿、印章、語音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致電予乙○○,假藉台北地檢署名義,佯稱:乙○○之身分資料遭到他人盜用,需乙○○申請網路銀行配合辦案,否則財產將被法院凍結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開戶並告知帳戶密碼,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詐欺集團即自乙○○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共轉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致電予甲○○,以上開相同手法使甲○○陷於錯誤,並於得知甲○○申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七分、九時分別自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以往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分兩次轉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於轉出後旋即分次提領;嗣因乙○○及甲○○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假藉台北地檢署名義,佯稱乙○○之身分資料遭到盜用,要求乙○○申請網路銀行配合辦案,否則財產將被法院凍結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開戶並告知帳戶密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遭詐騙集團自乙○○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共轉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乙○○所言並非虛構。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以上開相同手法使甲○○陷於錯誤,於得知甲○○申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七分、九時分別自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存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轉入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及法務部台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函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害人甲○○所言,堪信為真實。
(五)再依卷附之丙○○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存款有一千元,同年十月二十日轉出五百元(另加手續費十七元),存款餘額四百八十三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九十九萬九千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同日旋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八十萬元及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另加二次手續費共三十四元)入;同日以相同方式轉入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後,同日以相同方式轉出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另加手續費十七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九十九萬九千元後,旋以相同方式轉出八十萬元(另加手續費十七元),同日再度以相同方式匯入九十九萬九千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連續分三次轉出共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另加手續費五十一元),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存款餘額僅為十四元,以上開交易情形觀之,顯係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印章、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印章及語音密碼等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害人乙○○、甲○○二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簿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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