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號、第1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7月中旬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臺灣銀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該陳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5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9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將250,000元匯入乙○○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24日確定,此有網路列印之前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