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號、108年度偵字第575號、108年度偵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對 陳毅豪 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由他人代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200元之商品,該網站遂產生1筆20,000元之超商繳款編號(下稱本案繳款編號)、1筆200元之超商繳款編號,並指示陳宜隆應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繳納其購物之款項,嗣陳宜隆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M遊戲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17時4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上揭遊戲之聊天室中見陳毅豪有意收購天堂M遊戲鑽石,遂佯稱有天堂M遊戲鑽石可供販售,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偽以「 李駿杰 」之名義,要求陳毅豪應先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繳費,其嗣後再給予天堂M遊戲鑽石等語,並傳送「李駿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陳毅豪以取信之,致陳毅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陳宜隆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文五門市內,操作ibon機台並依陳宜隆指定之本案繳款編號繳納2萬元,以此方式替陳宜隆清償其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消費所生之債務,陳宜隆因此受有2萬元消費債務由陳毅豪代為清償之利益。嗣陳宜隆果未給付天堂M遊戲鑽石予陳毅豪,陳毅豪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宜隆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6、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豪、證人 李雅琴 、證人李駿杰於警詢中及證人 許筱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16762號卷第1-5、9-13、71-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1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9頁),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以佐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16762號卷第55、59-61、63-67、79、8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指示操作ibon機台,並依被告指定之本案繳款編號繳納2萬元,告訴人所為係替被告清償被告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消費所生之債務,是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者,並非該款項2萬元本身,亦非其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消費所得之商品或服務,而係告訴人替其清償消費價金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5、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經不詳方式取得李駿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雖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駿杰」之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17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被告接續執行前揭①、②諸案後,已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多件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仿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施用詐術騙取利益,甚至以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聯繫,以躲避檢警之追查,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直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則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即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查被告前揭犯行,係詐得「其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物消費之價金債務2萬元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之利益(而非2萬元本身),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