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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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7月18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5月19│本院104年│105年5月19│││害防制│月,如易科│2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359號││35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5月19│本院104年│105年5月19│││害防制│月│2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359號││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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