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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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世杰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3年4月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清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康世杰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
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康世杰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康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50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1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