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濬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濬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濬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303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電子遊│拘役25日,│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2│均同左│105年1月22│已易科罰│││戲場業│如易科罰金│初至104年1│度簡字第51│1日││日│金執行完│││管理條│,以新臺幣│0月14日│73號││││畢(高雄│││例│1,000元折││││││地檢105││││算1日││││││年執字││││││││││2817號)│├─┼───┼─────┼─────┼─────┼─────┼─────┼─────┼────┤│2│同上│拘役25日,│104年10月6│本院105年│105年4月8│均同左│105年4月28│已易科罰││││如易科罰金│日至104年1│度簡字第32│日││日│金執行完││││,以新臺幣│1月6日│6號││││畢(高雄││││1,000元折││││││地檢105││││算1日││││││年執字66││││││││││54號)│├─┼───┼─────┼─────┼─────┼─────┼─────┼─────┼────┤│3│同上│拘役20日,│104年8月1│本院105年│105年5月18│均同左│105年6月21│││││如易科罰金│日至104年9│度簡字第19│日││日│││││,以新臺幣│月1日│35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