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三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交岔口,欲左轉駛入五華街時,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高阿姬 ,致林高阿姬倒地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易三傑肇事後,僅上前將林高阿姬攙扶至路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對林高阿姬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旋逕自開車離去。嗣警方依據林高阿姬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進行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易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高阿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實有
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業與告訴人林高阿姬達成和解,賠償林高阿姬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此業據本院調解筆錄記載綦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
惟於7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