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陳嘉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5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為警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顆粒1包(淨重0.0791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227號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