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0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柒點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子酒店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320公克,驗餘淨重17.3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鍾天祥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因涉竊盜犯行在屏東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晶體1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至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21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320公克,驗餘淨重17.307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4月2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629卷第26頁)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持有毒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往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320公克,驗餘淨重17.307公克)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04年4月2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