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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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蔡宜軒 法定代理人 周錦花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相對人 潘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審查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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