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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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廷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竟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另外因為與住戶間長期噪音糾紛,我也會去地下停車場蒐證,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勾結社區的秘書、管理員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162至168頁,本院卷第96、99至10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⒉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 張鎧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院提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審酌證人張鎧鑫僅為該社區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張鎧鑫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人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或係為了處理與其他住戶間噪音糾紛,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原審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造成甲女身心創傷,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行為中,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誠非無疑。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為有罪,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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