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袁主榮
被上訴人 張嘉哲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東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
上訴人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