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0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為證,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是伊所簽發的不爭執,然辯稱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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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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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台生│32,900元│90年3月15日│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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