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0號
原   告  洛福祥
上原告與被告 郭少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簽名或
提出委任狀、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 蔣小湘 之住所。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
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郭少甄、蔣小湘之姓名及住所,同
時檢附其二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補正民事起訴
狀尾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暨委任狀、被告15年前租賃房屋時之
原狀、已代繳水電費之收據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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