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9時19分,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台南市政府制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附有移送機關97年5月27日嘉監麻字第0971000933號裁決書1份,然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第一行記載:「不服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等語可知,異議人係對移送機關96年12月3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對上開移送機關97年5月27日裁決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立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5月4日9時19分,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12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字第75-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而移送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係掛號郵寄至「台南縣將軍鄉
西和75之1號」,而於96年12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上載異議人印章1枚之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85年2月27日即設籍於上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載之住址亦為上址,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