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原告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再審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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