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從未承認曾與被害人二人發生性關係,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相關檢體,其鑑驗結果並不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而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曾參酌上開鑑驗書,然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該鑑驗書之證明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之鑑驗書影本二份,其鑑驗結果雖分別記載: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被害人絨毛取樣,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型別,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抗告人比對等情。然該二份鑑驗書其所鑑驗之被害人檢體,係分別於案發後四日及二十餘日所採集,則其未能檢驗比對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並不能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該二份鑑驗書原即附於原審卷內,且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亦載明,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參酌上開鑑驗書等情,抗告人所提出鑑驗書影本二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須兼備「確實性」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且其無法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漫指原確定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