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6月、6月」應更正為「6月、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19行至第20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7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弘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驗餘淨重0.18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1032
80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張弘逸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
529號、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102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各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旁靠近龍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5段與仁義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僅為一般塑膠吸管減開後與玻璃球組合而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