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事委任狀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偽造之「 洪灜洲 」簽名壹枚、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洪灜洲」簽名、印文各壹枚(署押共叁枚)及偽造之「洪灜洲」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洪洲 』」,均應更正為「『洪灜洲』」;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 洪瀛洲洪珮慈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收容人辦理接見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
102年9月11日接續將上揭刑事委任狀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瀛洲、洪珮慈、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收容人辦理接見之正確性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解除委任狀各1份及刑事委任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文章戳章壹枚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世杰偽刻被害人洪珮慈之父「洪灜洲」(實應為「洪瀛洲」,下同)之印章
1顆,由不知情之 蔡坤廷 律師簽署「洪灜洲」並用印,而以「洪灜洲」名義製作刑事委任狀,以表示委任蔡坤廷律師之意思,再持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及本院行使甚明。是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坤廷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偽造「洪灜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蔡坤廷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本件被告先後持上揭刑事委任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及本院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為與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洪珮慈會面、接見,竟假冒洪珮慈父親「洪灜洲」之名義,出具刑事委任狀,並持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及本院行使,矇騙司法機關及矯正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亦妨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珮慈、洪瀛洲,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偽造之「洪灜洲」簽名1枚、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洪灜洲」簽名、印文各1枚(署押共3枚)及偽造之「洪灜洲」印章1顆,分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又偽造之「洪灜洲」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則上開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刑事委任狀1紙,既經林世杰持向本院行使,而經本院收文附卷,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林世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知悉其友人洪珮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審理後,明知其未經洪珮慈之父親洪瀛洲授權或同意委任律師擔任洪珮慈所涉上開案件之辯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偽刻「洪洲」印章1顆後,由不知情之 蘇忠聖 律師,於102年9月9日陪同向不知情之執業律師蔡坤廷佯稱:業已得到洪瀛洲同意委任蔡坤廷擔任洪珮慈所涉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云云,同時交付其所偽刻之前揭印章1顆予蔡坤廷,致蔡坤廷誤信為真,而在該案刑事委任狀中簽署「洪洲」之署名,並蓋用林世杰所交付之上開印章,表示洪瀛洲委任蔡坤廷擔任洪珮慈辯護人之意,蔡坤廷並於102年9月10日,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向該所人員出示前揭偽造之刑事委任狀而行使之,並於同日接見洪珮慈時,出示予洪珮慈觀覽,致洪珮慈誤信蔡坤廷係洪瀛洲為其選任之辯護人,足以生損害於洪瀛洲、洪珮慈及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收容人辦理接見之正確性。嗣因林世杰委請不知情之蔡坤廷於102年9月17日律見洪珮慈時,自洪珮慈處取得洪珮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林世杰並於取得上開行車執照後,騎乘前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期間並曾騎乘該部機車犯案,致警方前往洪珮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查訪,洪珮慈經其母親 林美麗 至臺北女子看守所接見時,告知警方曾登門詢問上開機車之下落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對蔡坤廷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蔡坤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珮慈、洪瀛洲、證人林美麗、蔡坤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刑事委任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2年10月30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坤廷為上開犯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洪洲」署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2月0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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