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華前因行動電話包膜,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金城門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由該門市特約包膜師 謝閔 而為陳耀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完成包膜, 劉蕙蓁王若婕 則分別為該門市之店長、員工。詎陳耀華因其行動電話包膜後有邊條翻起問題,且幾經前往該門市因久等或因未事先預約仍前往該門市而使其未能順利與特約包膜師 謝閔而 洽談,致其認該門市服務人員無解決誠意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
二時五十八分許,前往上址仍在營業中之遠傳電信金城門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市內,對在場服務陳耀華之門市人員劉蕙蓁、謝閔而、王若婕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旋即在同上址門市內,向劉
蕙蓁、謝閔而、王若婕恫稱:「我看你喜歡陪我,我就是黑道」、「我今天不是嚇大的,我在等你們啦」、「我不搞死你我不姓陳,你以為我被嚇唬大的啊?」等語,以此足使一般人認屬有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劉蕙蓁、謝閔而、王若婕,致渠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二時七分許,前往上址仍在營業中之遠傳電信金城門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市內,對在場服務陳耀華之門市人員劉蕙蓁、王若婕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案經劉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閔而、王若婕訴由該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蕙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謝閔而、王若婕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遠傳電信金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其行動電話包膜有邊條翻起問題及幾經前往遠傳電信金城門市未獲滿意服務,而藉酒意再度前去,其當下情緒高漲、不耐,並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大聲對在場服務其之人員為辱罵其行為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所為,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無訛,且被告另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亦已足使告訴人等生畏怖心。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藉酒意情緒高漲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等為辱罵、恐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協調溝通,恣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等,使渠等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甚而另以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語詞恫嚇告訴人等,致渠等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 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且有重度肢障,並因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及酒精依賴長期於醫院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暨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09條│陳耀華公然侮辱人,處罰│││、㈠所載│第1項│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陳耀華以加害生命、身體│││、㈡所載││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09條│陳耀華公然侮辱人,處罰│││、㈢所載│第1項│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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