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冠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藥局竊取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久安藥局所受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7日新北檢 榮常 103偵4445字第30609號函及所附限時報值信函執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陳冠宇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3日8時45分許,至 呂麗芬楊詩涵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久安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之合利他命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呂麗芬及楊詩涵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楊詩涵於警詢之指│1.證明證人呂麗芬於案發當時│││訴。│在「久安藥局」值班之事實││││。││││2.證明「久安藥局」於上開時││││、地遭竊合利他命1罐之事││││實。│├──┼──────────┼─────────────┤│3│證人呂麗芬於偵查中之│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在「久│││證述。│安藥局」值班,並為被告拿││││藥及量血壓之事實。││││2.證明其於案發當日10時許清││││點「久安藥局」商品時,發││││覺少1罐合利他命,查閱購││││物紀錄後確認無賣出紀錄,││││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察覺上開商品為被告竊取││││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上開時、地在「久安藥局││││」竊取物品之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明證人呂麗芬指認被告即為│││1紙。│上開時、地至「久安藥局」竊││││取物品之人之事實。│├──┼──────────┼─────────────┤│6│「久安藥局」店內及路│證明被告至「久安藥局」竊取│││口監視翻拍照片6張暨│合利他命1罐後離開現場之事│││監視器光碟1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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