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7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9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於94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6,20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19年,其於部分之借款期限為20年,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改良建築物抵押權設定約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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