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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