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亦無比較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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