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上訴人 黃孝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孝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予以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幫共同正犯 鄭明德 跑腿,未賺取分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屬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量刑時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刑等情,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實嫌過重,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