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胡明珠
田麗華 胡僑麟 被告 胡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胡紹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胡明珠、被告胡奇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田麗華、胡僑麟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紹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胡奇才出國已逾10年,原告等人均不知悉被告下落。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胡紹俊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26頁),按原告3人各33%、被告1%之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紹俊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田麗華、胡僑麟、胡明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94頁至第112頁),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其等應繼分各33%,被告1%,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採憑。查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本院認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各4分之1。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胡紹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應發還還胡紹俊之繼承人即兩造之金額為13,896,823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7日士院擎10
8司執慎字第52791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動產,性質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2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胡紹俊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價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左列房地經本│左列款項由兩造│││段二小段241地號│院強制執行拍│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定後,應發還│應繼分比例分配││││胡紹俊之繼承│。│├──┼────────┤人即兩造之金│││2│臺北市南港區玉成│額為13,896,8││││段二小段1516建號│23元││││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139之1號4樓)│││├──┼────────┼──────┼───────┤│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0,000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4│臺灣銀行存款│663,000元│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胡明珠│1/4│├──┼───┼────┤│2│田麗華│1/4│├──┼───┼────┤│3│胡僑麟│1/4│├──┼───┼────┤│4│胡奇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