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2年,於民國10
7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0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