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潘滿華
吳永祁
吳元瑜
吳秝橙
吳致潔
被上訴人 吳冠杰
吳美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就本
訴上訴部分,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5,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而就反訴上訴部分,吳潘滿華、吳元
瑜、吳永祁反訴之上訴利益各為1,302,46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953元。因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