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扣押物保管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 張黎 告訴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馮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聲請扣押物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黎。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丑字第62681號執行命令。然遭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為由,而拒絕將沒收標的物移轉至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日前覆以:其所查扣款項係屬贓證物之
一部,已送審由鈞院繫屬中,若欲於案件確定前請求發還,須向鈞院聲請移轉扣押物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案件確定前無權將扣押物發還於告訴人,惟依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實務見解刑事上扣押及沒收均非為妨礙民事執行之手段,且於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犯罪行為之唯一被害人,允予移轉現受扣押之款項亦無侵害他被害人之虞,是該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且亦無他被害人得以主張權利,懇請鈞院裁定將該扣押物移轉至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馮家閎(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員警
於109年4月29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且認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其因本案口罩買賣之利得,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則為以本案口罩買賣之利得購得之物等語,而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既係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復經檢察官變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原審法院於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30萬元部分外,就附表編號1、2、3①、4至7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諭知沒收。
㈡聲請人雖非附表所示扣案現金及扣案物變價得款之所有人,
然查,被告對於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遭扣押變賣之被告財產,如由張黎之代理人聲請發還,表示並無意見,且希望法院盡快發還款項給告訴代理人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足認本案實質上乃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然為使聲請人即被害人能確實受償扣案物,形式上由聲請人代為聲請發還並代為受領,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儘速填補損害,兼顧禁止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認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尚屬合法。
㈢又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
指全體被害人。從而,被告遭扣押之財產,應為「全體犯罪被害人」日後獲償總擔保,並非專屬特定被害人所有。經查,依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被害人乃張黎及 陳梁 2人,其等遭被告詐騙金額共人民幣405萬元;嗣後張黎委託告訴代理人陳又新律師,於111年4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張黎新臺幣(下同)1621萬2,150元及遲延利息,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可稽;而告訴代理人陳又新律師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時陳稱:
陳梁也有委託本人一起處理,起訴時可能為了方便,就全部犯罪事實由張黎出面處理,調解金額也是以全部犯罪事實去做認定,陳梁的部分委託範圍與張黎的部分相同,由本人代其進行和解。和解筆錄涉及訴訟主體問題,所以只以張黎為對象,金額範圍都是完整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致,陳梁也有委託代理人在臺灣就其受害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告訴人陳又新律師當庭並提出其於111年3月7日即受陳梁委託處理被告所涉詐欺一案,且委託範圍包括代為處理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或委任複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綜前各情,可認告訴人陳梁雖不能親自到庭主張權利,甚而以當事人身分進行前揭調解,然告訴代理人陳又新律師業已受委託同時基於告訴人張黎、陳梁之利益,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達成前揭調解內容。從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全體被害人範圍暨被害人損害賠償額均已明確,本院將被告所扣押財產直接發還給聲請人,應不致發生有害其他處於相同地位被害人之求償權利。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
及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縱因被告曾先行賠償被害人張黎部分款項,致前揭現金及變價所得已高於被告犯本案後,目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然依照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如就附表扣押物全數發還聲請人,尤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張黎及陳梁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亦即,縱予全數發還,被害人亦無因此獲利之情。從而,為儘速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損害,認此部分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認聲請人具狀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新臺幣)1000-0000自小客車(含行照及鑰匙)1部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停車場入口處變價145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2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部同上變價122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現金新臺幣(仟元鈔)190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①160萬元②3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含鑰匙2把)1臺臺中市○區○○路000號變價4萬9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5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含鑰匙2把)1臺同上變價5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含鑰匙2把)1臺同上變價5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7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含鑰匙2把)1臺同上變價4萬7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