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王翁海月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江秀美
江秀卿
江戊寅
江俊典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江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森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808(1)部分、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編號808(2)部分、面積25.49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建物拆除,及將編號808(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森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5元。
第一項關於「編號808(1)部分、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森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森賢如以新臺幣77,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8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本院卷第181頁空拍照片中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江慶臨 原始起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808土地如附圖編號808(1)、面積76.98平方公尺,及編號808(2)、面積25.49平方公尺部分。江慶臨於民國101年7月4日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於附圖編號808(3)、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種植芭樂樹。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芭樂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84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0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808(1)部分、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編號808(2)部分、面積25.49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建物拆除、編號808(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江慶臨生前購買原告所有808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69地號土地(下稱769土地),並在769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經測量後確有占用808土地之事實,但非惡意越界侵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申報房屋稅籍(附近多戶房屋住戶皆共用臺南市○○區○○○00號之門牌號碼,稅務局所提供之設籍資料並非指系爭建物),江慶臨死亡後,由被告江森賢單獨繼承取得769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亦由江森賢及配偶居住在內,江森賢願拆除前開越界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希望原告能給予鑑界完成後一年的時間來作為拆除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80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1)、808
(2)之面積位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808(3)之面積範圍有種植芭樂樹等情,有808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第69-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4553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97、203-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現由江森賢與配偶居住使用,芭樂樹為江
森賢所種植等情,為江森賢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77頁)。又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所查得之房屋稅籍設籍資料,均與被告及江慶臨無涉,登記之房屋平面圖亦與系爭建物不同,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之稅籍資料、房屋稅及記錄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155-173頁),且被繼承人江慶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載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房屋,堪認系爭建物並未申請登記稅籍資料,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查,系爭建物同時占用808土地及769土地,769土地原為江慶臨所有,由江森賢於101年因繼承單獨取得769土地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又江慶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均稱江慶臨死亡後,由江森賢單獨繼承取得769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亦由江森賢及其配偶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江秀美、江秀卿、江戊寅、江俊典(下稱江秀美等4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江森賢單獨繼承取得769土地及系爭建物,應為可採。另江森賢已自承芭樂樹為其所種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芭樂樹亦為其他被告所有,自應認該芭樂樹亦為江森賢所有。
⒊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808土地如附圖編號808(1)部分、面積
76.98平方公尺,編號808(2)部分、面積25.49平方公尺,芭樂樹則越界占用編號808(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芭樂樹所有人為江森賢,亦認定如前;江森賢並非808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808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今原告以808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森賢拆除系爭建物占用808土地如附圖編號808(1)、面積76.98平方公尺,編號808(2)、面積25.49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移除編號808(3)、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芭樂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江秀美等4人請求拆除建物、移除芭樂樹及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芭樂樹無權占用808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森賢給付無權占用808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808土地坐落在臺南市玉井區,西側臨南北向之柏油
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另依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審酌808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江森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08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⒌查808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有土地
謄本可稽,據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江森賢給付占用808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65元【計算式:122.47平方公尺×128元/平方公尺×5%÷12月=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向江森賢依法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收文章戳為112年2月22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00元【計算式:65元×12個月×5年=3,900元】。⒍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江森賢,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請求江森賢給付3,9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森賢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08(1)、面積76.98平方公尺,編號808(2)、面積25.49平方公尺,編號808(3)、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江森賢給付3,9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808(1)、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現做為江森賢及其配偶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已使用多年,若短期間內要拆除上開編號808(1)部分平房建物,返還土地,必須另搭建其他支架或鐵柱,依其性質非可立即完成,且江森賢陳稱有意願拆除返還,希望給一年拆除期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未得到授權,判決後再私下協調等語,綜合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江森賢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履行期間為5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至編號808(2)部分、面積25.49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建物及編號808(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芭樂樹,則無定履行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駁回部分被告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致,認全部仍應由江森賢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江森賢之聲請,命其得以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