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反請求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下稱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反訴被告(下稱乙○○)於111年2月14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並合意以111年10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聲明:1、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中華郵政帳戶,於基準日時僅餘217元,而乙○○於110年3月22日時,帳戶餘額為1,536元,是於110年3月5日兩造婚後至同年月22日止,乙○○郵局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是以,對比110年3月22日與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可證乙○○郵局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增加積極財產,僅有不斷向外支出,且乙○○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自無增加財產之可能。乙○○郵局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交易往來,完全係依靠既有婚前存款及出售婚前財產而來。是以,乙○○郵局帳戶於基準日所餘之217元,因乙○○婚後並無增加任何婚後財產,故此部分應仍屬乙○○婚前財產之範圍,自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1、乙○○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4月12日,自台新銀行帳號042509匯入7,634,874元(以下稱賣屋款項)。此筆金額為乙○○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而此筆不動產為乙○○婚前所購置,且係於婚前所出售,其買賣價金自屬婚前財產甚明。
2、又乙○○於110年6月21日以前開賣屋款項其中600萬元(計算式:499,950元+5,500,050元=6,000,000元)購買美金214,656.26元(依110年6月21日匯率為27.88,計算式:214656.26×27.88=5,984,616.53元),故乙○○國泰銀行美金帳戶內110年6月21日之美金214,656.26元,亦屬原告婚前財產。復乙○○於110年10月13日,將美金107,608.26元轉成美金定期存款,並於111年7月13日解約,而解約前乙○○美金帳戶僅餘20美元。是111年7月13日,乙○○國泰銀行美金帳戶內之餘額,均屬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款項,仍屬婚前財產。
3、乙○○國泰銀行美金帳戶於111年7月13日將定存解約後,至111年10月3日,期間僅有二筆款項存入(即111年9月16日存入517美元、111年10月3日存入2,900美元),其餘有12筆支出,共支出美元79,426元,其支出顯然大於收入,並無額外增加款項,是於111年10月3日所餘之美金30,333.25元,亦屬前開美金定存解約後之一部數額,故美金30,333.25元,亦屬婚前財產。
4、乙○○國泰銀行於110年6月21日買入美金600萬後,帳戶剩餘751,674元,而至111年10月17日止,帳戶剩餘31,714元,期間原告並無工作,且國泰銀行內支出顯然高於存入,是31,714元亦應屬前開賣屋款項之一部。
5、準此,乙○○國泰世華銀行之31,714元及國泰世華美金帳戶之美金30,333元,均為乙○○婚前財產,自不得計入乙○○婚後財產。
(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1、乙○○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時,雖尚餘10,794元,惟此部分亦屬乙○○之婚前財產。蓋因乙○○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及婚姻存續期間之交易往來,均係由乙○○出售婚前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而來,乙○○多係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後,再現金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以轉帳之方式為之。而中國信託帳戶,均係作為保險扣款或繳交相關電信、水電瓦斯費之用。
2、是以,乙○○中國信託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相關匯入之款項,並非乙○○之婚後收入,僅係為繳交保險、水電瓦斯等費用,且乙○○所存入之款項,均係提領自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婚前財產如前述,故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794元,自不得計入婚後財產之範圍。況且,原告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更徵中國信託帳戶內相關款項之匯入,係由原告其他帳戶相互移轉而來,非屬婚後財產。
(四)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乙○○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尚餘24,633元,此部分亦不得計入乙○○婚後財產。蓋因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4,633元,係屬乙○○親人往生之手尾錢,此部分應屬繼承而來之財產。故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4,633元,自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五)綜上,乙○○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故乙○○並無可資分配之婚後財產。縱認兩造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甲○○仍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蓋兩造於110年3月5日登記結婚,惟甲○○婚後均未曾外出工作,均倚靠乙○○之存款過活,更多次要求乙○○幫其匯款予他人周轉。而乙○○為維持兩造感情,均為允諾並提供數筆小額借貸予甲○○供其周轉之用。然而,甲○○不僅不知感念,更於婚後即出現情緒不穩、酗酒、吸毒,更會無故情緒暴躁,且會對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後於110年10月4日間,甲○○僅因細故,便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肢體多處瘀青、挫傷。後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乙○○甫沐浴完後,甲○○欲幫乙○○換藥,僅因乙○○不肯,甲○○情緒便失控地對乙○○不斷咆哮,更突然出手掐住乙○○脖子,使乙○○陷入短暫暈眩昏迷,後甲○○又不斷逼近並加以攻擊,乙○○為求自保便出手阻擋,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乙○○因此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挫、瘀傷。而兩造於110年10月4日之衝突,乙○○因甲○○持續失控及暴力行為之威脅下,為己身安全之故,亦有出手防禦及阻止甲○○之失控行為,因而使甲○○受有若干傷害,兩造因而互相提告傷害告訴,案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是從兩造傷害案分別所遭判之刑度以觀,甲○○犯行之可責性及非難性,顯較乙○○為高。由是可知,兩造婚姻期間存續時間甚短,且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無工作,均靠乙○○存款為生,並多次向乙○○借款周轉,更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甲○○對乙○○之婚後財產,顯無貢獻甚明。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甲○○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自應免除甲○○之分配額或以1:4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即甲○○僅得分配1/4之剩餘財產)。
(六)聲明:1、反請求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84至186、188、201頁):
(一)兩造於110年3月5日登記結婚。
(二)乙○○於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
(三)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8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之合意當天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四)乙○○前曾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共7,634,414元應匯入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付方式為110年1月29日匯款部分簽約款3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簽約款94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用印款97萬元、同年3月匯款完稅款628萬元、尾款150萬元用於清償房貸餘額。
(五)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匯入7,634,874元。
(六)甲○○於111年10月18日婚後財產(積極/消極)情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所示。
(七)乙○○於111年10月18日財產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5「甲○○主張」欄所示。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
(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產是否為乙○○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三)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甲○○所受分配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為乙○○之婚前財產:查乙○○前曾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共7,634,414元應匯入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付方式為110年1月29日匯款部分簽約款3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簽約款94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用印款97萬元、同年3月匯款完稅款628萬元、尾款150萬元用於清償房貸餘額。而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匯入7,634,8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五)),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日期,與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7,634,874元鉅款時間之密接、金額之相近程度,雖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與匯入金額非完全相同,堪認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所匯入之7,634,874元,確實為乙○○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款。而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存款於兩造協議離婚和解成立之基準日即111年10月18日合計金額僅1,014,056元,遠低於上開短短約半年前乙○○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匯入7,634,874元之金額。而乙○○於兩造婚後並無工作乙情,為甲○○所不爭(訴字卷第184頁),甲○○且無法主張或舉證乙○○婚後有其他投資等收入來源,應認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存款均為其婚前財產乙節為可採。
(二)又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產為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即俗稱之「手尾錢」云云,僅提出其母丙○○與其弟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訴字卷第192至194頁),然上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乙○○之母丙○○於104年6月27日死亡、乙○○之弟丁○○於106年3月14日經發現死亡,尚不能據以證明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確實來源於其母、其弟死亡後依民間喪葬習俗所取得之「手尾錢」,是乙○○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推定為乙○○之婚後財產。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兩造合意之基準日即111年10月18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顯然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應以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而乙○○於兩造合意之基準日即111年10月18日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款24,63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633元(計算式:24,633元-0元=24,633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否有失公平,參照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
1、乙○○主張甲○○婚後未曾外出工作,倚靠乙○○之存款生活,且多次要求乙○○小額借款以供甲○○周轉云云,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5至133頁),惟該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可見甲○○請求乙○○代為匯款周轉,但同時表示會立刻償還,而乙○○主張甲○○婚後均靠乙○○之存款生活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又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發生肢體衝突,經兩造彼此對他方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9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451號對甲○○、乙○○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渠等彼此不得對他方施行家庭暴力行為,經兩造均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分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亦因此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甲○○處有期徒刑3月、乙○○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乙情,固據乙○○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訴字卷第143至153頁),然觀依上開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所記載兩造彼此施暴情形,甲○○係掐住乙○○之脖子(未成傷)將乙○○推倒在床上,並徒手抓、打乙○○之雙腳部位,拉扯乙○○頭髮、抓、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四肢各部位,乙○○則除與甲○○互毆之外,竟以手機充電線勒住甲○○之脖子直至充電線斷裂,比較兩造互相施暴情節,乙○○已對甲○○之生命安全構成直接立即危險,情節顯然較甲○○更為嚴重,乙○○主張其所受判刑度較輕,足見甲○○之可責性及非難性更高云云,惟兩者刑度之區別,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量刑欄說明,主要應為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刻反省,乙○○則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51頁),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參酌乙○○除前開兩造互毆之肢體衝突事件外,無法提出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可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具體事證,應認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額或調整其應受分配比例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12,317元,堪予認定。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在訴訟程序上得與裁判離婚部分為合併情求,仍難謂夫妻雙方離婚確定前,即已具有該請求權。本件甲○○於乙○○所提出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請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11年10月18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離婚前,尚未發生,故甲○○僅能自本件兩造離婚確定翌日起請求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甲○○逾此範圍所為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2,317元,及自兩造確定離婚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甲○○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一(甲○○財產清單)編號甲○○主張乙○○主張本院之判斷1郵局存款:944元同左同左2星展銀行貸款餘額:-52,328元同左同左附表二(乙○○財產清單)編號甲○○主張乙○○主張本院之判斷1郵局存款217元婚前財產乙○○婚前財產之變形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714元婚前財產3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971,331元婚前財產4中國信託銀行活儲10,794元婚前財產5台新銀行存款24,633元親人過世手尾錢,繼承所得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