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利科甲○○社工住○○市○○區○○路0段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乙○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二)又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將徵收乙○於新營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並協議價購。
(三)乙○長期入住老人養護機構,已無表達意思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維護其財產權益,以保障生活獲得長期穩定照顧,將配合臺南市政府徵收事宜並辦理土地過戶及地上物發價手續。然不動產依據民法1113條準用民法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才可辦理。
(四)本件土地徵收案需於民國112年8月辦理完成,若逾期恐將遭強制徵收進而產生高額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恐將影響乙○財產權益。基於保障乙○生活最佳利益,爰此亟需本院出具許可證明文件,以順利辦理乙○土地過戶及地上物發價手續。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
(五)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代乙○處分相對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女丙○○、丁○○、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僅會同丙○○、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12年6月14日陳報本院,而未會同戊○○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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