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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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趙晨翔
沈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被上訴人 許介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蘇月香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趙晨翔、沈麗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月香新臺幣「146,733元」部分應更正為「121,733元」。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介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月香(下均逕稱其名)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趙晨翔(下逕稱其名)邀同上訴人沈麗華(下逕稱其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蘇月香承租、許介碩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前段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前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趙晨翔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蘇月香多次催告,趙晨翔仍置之不理,蘇月香乃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趙晨翔卻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依約返還系爭店面,亦不繳交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店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晨翔、沈麗華連帶給付蘇月香621,047元:
⒈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未付租金共130,000元,扣除押金75,000元,尚欠租金55,000元。
⒉水費4,072元。
⒊電費10,201元。
⒋110年12月7日至111年8月15日,按每月租金3倍即75,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為621,774元。㈡趙晨翔、沈麗華侵害許介碩之所有權及租金收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許介碩110年12月7日至111年8月15日,按月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7,258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趙晨翔、沈麗華應連帶給付蘇月香621,04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趙晨翔、沈麗華應連帶給付許介碩207,258元,及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趙晨翔、沈麗華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許介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遺留物之處理約定:「租賃期滿或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遷出租賃物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約定:「遲付租金自起算日起達3天以上,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擔保押金沒收,並得更換鑰鎖其遺留物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置」,雖有關終止契約、沒收押租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出租人於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更換鑰鎖,其遺留物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置」乙節,仍屬有效之約定,蘇月香110年12月3日臺南成功路郵局2326號存證信函亦係如此通知趙晨翔,可知蘇月香已表明終止租約後,將自行更換鑰匙,並將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許介碩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店面之占有,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退步言之,依蘇月香111年3月3日之書狀(見調字卷第27至97
頁)可知,蘇月香於111年3月3日前即可自由進入系爭店面拍攝照片,且照片中並無趙晨翔所遺留之器具及物品,益證趙晨翔確實已搬離系爭店面,且由蘇月香取得系爭店面之占有,則自111年3月3日起,許介碩即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又退步言,兩造相約於111年5月17日至系爭店面點交,然因
蘇月香認為系爭店面有損害而拒絕趙晨翔返還系爭店面,然此為蘇月香是否得另外向趙晨翔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返還系爭店面予蘇月香之認定,故111年5月17日趙晨翔已返還系爭店面,係蘇月香不願意取得系爭店面之占有,不可歸責於趙晨翔,故自111年5月17日起,許介碩即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審判決認定每月違約金6,250元過高,且蘇月香並無舉證有其他實質損害,其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趙晨翔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店面遷讓返還予蘇月香,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然許介碩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晨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利得之損害,核與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性質相當,則在蘇月香並未能舉證證明另遭受其他重大損害時,其再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許介碩、蘇月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趙晨翔、沈麗華應連帶給付蘇月香146,733元【按此部分為誤算,應更正為121,733元,詳後述】,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趙晨翔應給付許介碩206,452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趙晨翔、沈麗華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趙晨翔、沈麗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許介碩、蘇月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3頁),另就蘇月香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39頁)。蘇月香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月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趙晨翔、沈麗華應再連帶給付蘇月香474,314元【計算式:蘇月香一審起訴請求621,047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146,73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許介碩、蘇月香就趙晨翔、沈麗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趙晨翔、沈麗華之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38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9至140頁):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為蘇月香之子許介碩所有。
㈡趙晨翔邀同沈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蘇月香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前段之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第1、2年租金為每月25,000元,第3年起租金為每月30,000元、第4、5年租金為每月32,000元,並約定蘇月香每月補貼趙晨翔1樓電費150元,趙晨翔則每月補貼蘇月香水費1,250元。
㈢趙晨翔給付蘇月香押租金75,000元。
㈣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7日終止。
㈤趙晨翔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店面鑰匙交還蘇月香。
㈥系爭房屋1樓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之電費合計為1
1,101元,已由蘇月香先行繳納。前開電費扣除系爭租約所約定蘇月香應補貼之900元【計算式:150元×6】後,應由趙晨翔負擔之電費為10,201元。
㈦趙晨翔應負擔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水費為4,072元。
㈧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採,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
為121,73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蘇月香依系爭租約請求趙晨翔、沈麗華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趙晨翔自110年7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則蘇月香請求趙晨翔給付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110年12月7日止未付租金55,645元【計算式:25,000元×(5月又7日)-押租金75,000元,原判決理由欄誤算為3月又7日】,即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水費、電費;雙方同意每個月出租人補貼承租人1樓電費150元;雙方同意每月承租人補貼出租人水費1,250元等語,則蘇月香請求趙晨翔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電費10,201元、水費為4,0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亦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7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趙晨翔於111年8月16日始將系爭店面鑰匙交還蘇月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蘇月香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趙晨翔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之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之違約金,亦屬正當。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蘇月香於趙晨翔未將系爭店面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系爭店面為使用、收益,及訴請遷讓返還所需費用等,則以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兼衡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並非蘇月香,其對於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是否確能實現,非屬確定,是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4分之1即6,25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尚屬妥適。準此,蘇月香請求110年12月8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違約金51,815元【計算式:(6,250×8)+(6,250×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沈麗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趙晨翔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費用、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依上,蘇月香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晨
翔、沈麗華連帶給付121,733元【計算式:55,645+10,201+4,072+51,81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㈡許介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7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趙晨翔於111年8月16日始將系爭店面鑰匙交還蘇月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從而,許介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趙晨翔給付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6,452元【計算式:25,000×8+25,000×8/31,小數點以下如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趙晨翔、沈麗華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當事人為蘇月香
與趙晨翔、沈麗華,蘇月香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與許介碩對趙晨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許介碩對趙晨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認蘇月香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另趙晨翔稱蘇月香拒絕受領系爭店面乙節,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債務本旨交還系爭店面之事實,尚難憑採。㈣綜上,原審為許介碩、蘇月香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判命趙晨翔、沈麗華應連帶給付蘇月香之金額顯有誤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爰併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23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