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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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凌
吳水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更正為「嗣現場賭客懷疑甲○○收牌時有詐賭之嫌,乃毆打甲○○及乙○○,甲○○因而於翌(10)日前往報警並自首本件賭博犯行,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自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上揭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乙○○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被告甲○○主動向警方坦認賭博犯行,因而查獲,是以被告甲○○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等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被告甲○○前於95及98年間,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再犯本件賭博罪,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院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總共獲利多少?)我沒有拿到啊,還沒拿到就出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因本件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由甲○○將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以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到5,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哥」之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前揭處所,並由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經營俗稱「 妞妞 」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3張撲克牌需要有10的倍數,其餘2張合計後作為點數,點數如有達到8、9的話,賭資為2倍,如5張撲克牌合計為10的倍數賭資便為3倍,全程為莊家與閒家比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起跳,最高為500元,期間甲○○負責整理環境、收牌、準備茶水,而乙○○則充當賭客,以此方式營利。嗣因甲○○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介紹前揭處所予綽號「學哥」之友人玩「妞妞」,亦對於被告甲○○收取場地租金一事知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學哥」予甲○○認識,賭客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去找的等語。3證人 楊永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賭博案偵查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柏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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