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訴人 李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宜蓁有如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二罪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 盧宥寧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發現遭上訴人詐騙,上訴人應無可能在九十七年七至九月間,仍偽開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所示之發票,其亦無偽開該發票之動機,本件實係受盧宥寧之利用而開立該發票,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盧宥寧、 梁永吉 之證述,佐以附表所示之發票、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說明書、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申報書(401表)及支票明細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就製作附表所示發票之原因,究為美化報表以配合盧宥寧藉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或在反映實際交易情形;該三家公司之交易關係,究為丞揚公司負責進貨,交銓貫企業有限公司、真永企業行專責出貨,抑或各有往來而聯合進貨,僅由丞揚公司具名為之,其陳述前後反覆,而盧宥寧已否認有指示上訴人製作該四張發票,復證稱:其提出本件告訴後,向上訴人拿一箱憑證資料,才看到該四張發票,因筆跡均是上訴人所寫,並非其所開立,始又提出檢舉等語,上訴人亦坦認除該四張發票外,其餘均未曾代盧宥寧開立發票,倘該四張發票均係盧宥寧委請上訴人代開,盧宥寧均應知悉公司該月份銷項金額,應會加計該四張發票上之銷售額始為正確之銷項金額,然盧宥寧於開立丞揚公司九十七年五、六月份及九十七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予上訴人時,均未加計該四張發票上之銷售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顯係明知無附表之交易事實,仍自行填製該四張發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林恆吉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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