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志豪
陳宥淳
洪基菁
柯俊 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領用現金卡,得於信用額度內以該卡
循環動支,動用期間為一年,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付,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止,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
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
於每月五日繳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
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清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交易明
細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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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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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無。│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
├────────┼────────┼───────┤
│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五年│
│柒拾貳元│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一月六日起至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
││百分之十五計算。│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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