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恆立 合夥
開設補習班,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約定若一年期滿,不願意繼續合夥
,則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系爭保證金。嗣原告與被告於90年1
月29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0年2月3日支
付原告現金20,000元,於90年3月26日支付原告230,000元,
然被告於90年2月3日僅支付原告10,000元,之後則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日期陸陸續續給付原告共
計223,000元,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
30,000元。而原告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乃係向他人以月息
3分利所借貸而來,被告遲延返還時,兩造亦約定以月息3分
計息,故原告亦受有利息損失12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合約書約定,於90年2月3日給付原告現金
23,000元,並陸陸續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除於如附表編號
2至18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共223,000元外,另於92年1月9日
、4月17日各匯款3,000元與原告,而系爭保證金乃約定無息
返還,其並未同意以月息3分計息,故所有款項250,000元被
告均已還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恆立合夥開設補
習班,並繳交保證金250,000元與被告,約定若一年期滿
,不願意繼續合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系爭保證金。嗣原
告與被告於90年1月29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90年2月3日支付原告現金20,000元,於90年3月26
日支付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或轉帳之方
式陸陸續續給付原告共計22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就系
爭保證金250,000元之返還義務,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
少?(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金返還義務,有無約定利息
?原告得否請求利息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
張其有於92年1月9日、4月17日各匯款3,000元與原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雖就前開二筆匯款提出被告之存摺明細為
證,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歷史資料表觀之,於92年1
月9日、4月27日並無被告所指之款項匯入,自難認被告主
張原告有收受前開匯款之事實為可採。次查:被告主張其
有於90年2月3日支付原告現金23,000元之事實,雖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收到10,000元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上
載「90.2.3 貳萬參仟元」且旁邊有原告簽名之字據1件
為證,而原告亦自認前開簽名之真正。故應認被告所稱其
已於90年2月3日給付原告現金23,000元之事實為可採。綜
上,應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與原告。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
,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
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
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
院22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訂定合夥契
約時雖約定一年後不願繼續合夥契約時,應無條件無息退
還保證金,並於解除合夥契約時約定應於90年2月3日給付
20,000元,於90年3月26日給付230,000元,然依前開規定
,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於翌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月息3分之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同一債
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其並未能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先行
抵充本金,是應依前開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計算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2,964
元、遲延利息932元,共計13,896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宣判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