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
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
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
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
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
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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