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
商銀)及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二張,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
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分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止,持卡共積欠四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
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
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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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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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玖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貳拾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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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伍拾玖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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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萬肆仟貳佰伍│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拾柒元│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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