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謝珍耀 (年籍詳卷)被告 吳昭龍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馮芊瑞 因被告吳昭龍傷害行為已為肢障、精障。聲請人謝珍耀為被害人配偶,爰聲請准許參與本案訴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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