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承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不但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 吳建興 ,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後腹腔血腫併肌肉損傷、髖臼骨折併內出血、右髖臼陳舊性骨折、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等身體傷害,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常嚴重,送醫治療並復健迄今仍無法痊癒而不良於行,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因一場車禍而打亂原有寧靜平凡之生活步調,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雖認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建興受有前開
傷害非常嚴重,且兩造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吳建興所受損害,是原審判決過輕,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且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
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致碰撞告訴人吳建興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後腹腔血腫併肌肉損傷、髖臼骨折併內出血、右髖臼陳舊性骨折、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等傷害,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文在卷可佐(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碩士之智識程度、於群聯電子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裡有貸款須幫忙還清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至民事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建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就兩造間之民事賠償既因告訴人吳建興所提出之金額與被告無法和解成立,自應由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予以審理、判決,尚難僅因兩造無法自行達成民事和解,即屬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