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邱芳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聯結車(營業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3日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聯結車不得迴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8年6月2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原告因初判肇事原因「聯結車不得迴轉,肇事致人受傷」。該路並未禁止聯結車迴轉,請求察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三)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四)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8707號函略以:「…經重新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邱君 營業半聯結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忠義路三段
1之36號前時,迴轉與對造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受傷與邱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對造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邱君營業半聯結車已進行迴轉占用兩車道,且兩造車輛並非前、後關係,無法適用後行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適用;變更初步研判邱君肇事原因為『聯結車不得迴轉、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五)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8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260號函所附之答辯書略以:「… 邱民 於事實及理由欄稱:『該路段並未禁止聯結車迴車』,即是其自認若路段未禁止迴車,卻受迴車肇事致人受傷,乃處分顯有錯誤;然此乃認知之錯誤。該路段確實無禁止迴車,反面解釋即可以迴車,但邱民所受處分並非違反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或指示因而受罰,係乃因迴車銜續肇事致人受傷而受罰…」,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屬於對處分認知有誤,實不足採。
(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870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
8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2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龜山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聯結車依法不得迴轉,故無論上揭地點有無設置禁止迴轉之標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車種既為聯結車,依法即不得迴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道路迴轉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龜山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駕駛系爭車輛,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而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訛。
(四)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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